不起诉决定书(刘某甲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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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数据
标题: 不起诉决定书
编号: 思检刑一刑不诉〔2021〕Z21号
来源:
- 12309中国检察网福
- 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时间: 2021年4月19日
链接: https://web.archive.org/web/20220616075150/https://www.12309.gov.cn/12309/gj/fj/xms/xmssmq/zjxflws/202105/t20210527_9701105.shtml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79年**月**日生,籍贯江西省瑞金市,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9********,汉族,大学文化,现无业,户籍地江西省瑞金市**镇**村**街**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社**号**室。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瀚,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先后于2020年12月2日、2021年2月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2月30日、2021年3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1年1月28日、2021年4月6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起,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在厦门市思明区**号**室内,未经相关部门许可,通过网上购买服务器私自搭建VPN翻墙平台,并以每个账号每月人民币25元或20元的标准对外销售账号。至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累计向342个客户出售532个账号,非法营利人民币64105元。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4月19日
(院印)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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