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2022年8月 新版#
元数据
标题: 国家网信办修订《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发布施行
来源: 网信办网站
发布日期: 2022-06-14 21:25
生效日期: 2022-08-01
链接:
- https://web.archive.org/web/20230919074203/https://www.gov.cn/xinwen/2022-06/14/content_5695688.htm
- https://web.archive.org/web/20231205045609/https://www.gov.cn/xinwen/2022-06/14/content_5695690.htm
国家网信办修订《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发布施行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6月14日发布新修订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 新《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表示, 修订发布新《规定》旨在进一步依法监管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促进应用程序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介绍,《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自2016年8月1日施行以来, 对于维护网络信息内容生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移动应用程序快速发展、广泛应用, 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需要适应形势发展进行修订完善。新《规定》共27条,包括信息内容主体责任、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分类管理、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及行政管理等条款。
新《规定》提出,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政治方向、 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自觉遵守公序良俗,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维护清朗网络空间。
新《规定》要求,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安全管理、 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管理制度,确保网络安全,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有关负责人强调,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按照新《规定》要求,切实履行责任和义务,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自身管理,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不断促进应用程序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简称应用程序)信息服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用程序信息服务,以及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用程序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应用程序向用户提供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等服务的活动,包括即时通讯、新闻资讯、知识问答、论坛社区、网络直播、电子商务、网络音视频、生活服务等类型。
本规定所称应用程序分发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服务的活动,包括应用商店、快应用中心、互联网小程序平台、浏览器插件平台等类型。
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全国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遵循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维护清朗网络空间。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不得利用应用程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五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积极配合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管理制度,确保网络安全,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二章 应用程序提供者
第六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对申请注册的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通过应用程序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应用程序提供者提供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许可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许可后方可提供服务。
第八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对信息内容呈现结果负责,不得生产传播违法信息,自觉防范和抵制不良信息。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建立完善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审核、日常巡查、应急处置等管理措施,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
第九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捆绑下载等行为,通过机器或者人工刷榜、刷量、控评等方式,或者利用违法和不良信息诱导用户下载。
第十条 应用程序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应用程序提供者发现应用程序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开展应用程序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保障数据安全技术措施和其他安全措施,加强风险监测,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公开处理规则,遵守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有关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要求用户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用户不同意提供非必要个人信息,而拒绝用户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
第十三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关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各项义务,依法严格落实未成年人用户账号真实身份信息注册和登录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人用户提供诱导其沉迷的相关产品和服务,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信息。
第十四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五条 鼓励应用程序提供者积极采用互联网协议第六版(IPv6)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与注册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相关权利义务。
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的注册用户,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
第十七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在上线运营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平台运营主体基本情况;
(二)平台名称、域名、接入服务、服务资质、上架应用程序类别等信息;
(三)平台取得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等材料;
(四)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建立健全的相关制度文件;
(五)平台管理规则、服务协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
国家网信部门及时公布已经履行备案手续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名单。
第十八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上架的应用程序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类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网信部门备案应用程序。
第十九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申请上架的应用程序提供者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根据应用程序提供者的不同主体性质,公示提供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方便社会监督查询。
第二十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和技术手段,建立完善上架审核、日常管理、应急处置等管理措施。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申请上架和更新的应用程序进行审核,发现应用程序名称、图标、简介存在违法和不良信息,与注册主体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业务类型存在违法违规等情况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应用程序提供的信息服务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相关许可等情况进行核验;属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范围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核验。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加强对在架应用程序的日常管理,对含有违法和不良信息,下载量、评价指标等数据造假,存在数据安全风险隐患,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与应用程序提供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相关权利义务。
对违反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的应用程序,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暂停服务、下架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醒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健全受理、处置、反馈等机制,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完善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依规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市场公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监督指导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依法依规从事信息服务活动。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是指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务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所有者或者运营者。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是指提供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分发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6月28日公布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细节#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中的「坚决打击网络黑灰产」被移除。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备案编号#
2023年9月27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管理规定》,发布了第一批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备案编号:1
序号 | 分发平台名称 | 地域 | 主体名称 | 备案号 |
---|---|---|---|---|
1 | 小米应用商店 | 北京市海淀区 |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京ISA备202305220002 |
2 | 小米快应用中心 | 北京市海淀区 | 北京小米移动软件有限公司 | 京ISA备202305220003 |
3 | 三星应用商店 | 北京市朝阳区 | 北京鹏泰博兴科技有限公司 | 京ISA备202305220004 |
4 | 联想应用商店 | 北京市海淀区 | 北京神奇工场科技有限公司 | 京ISA备202305220005 |
5 | 360手机助手 | 北京市朝阳区 | 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 京ISA备202305220012 |
6 | 百度手机助手 | 北京市海淀区 |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 京ISA备202305220014 |
7 | 百度小程序 | 北京市海淀区 |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 京ISA备202305220015 |
8 | 快手小程序开放平台 | 北京市海淀区 | 北京快手科技有限公司 | 京ISA备202305220018 |
9 | 移动金融可信公共服务 | 天津市滨海新区 | 中互金数据科技有限公司 | 津ISA备202305080001 |
10 | 咪咕游戏 | 江苏省南京市 | 咪咕互动娱乐有限公司 | 苏ISA备202303200003 |
11 | 支付宝小程序技术平台 | 浙江省杭州市 | 杭州吱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浙ISA备202305120001 |
12 | 科大讯飞AI学习机应用中心 | 安徽省合肥市 | 安徽智慧皆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 皖ISA备202305050001 |
13 | 应用宝 | 广东省深圳市 |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01 |
14 | 微信小程序 | 广东省深圳市 |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02 |
15 | QQ小程序 | 广东省深圳市 |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03 |
16 | 腾讯手机管家 | 广东省深圳市 | 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05 |
17 | 华为应用市场 | 广东省深圳市 | 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07 |
18 | 华为快应用中心 | 广东省深圳市 | 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08 |
19 | OPPO软件商店 | 广东省东莞市 | 广东欢太科技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09 |
20 | vivo应用商店 | 广东省东莞市 | 广东天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10 |
21 | vivo快应用 | 广东省东莞市 | 广东天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11 |
22 | 中兴应用中心 | 广东省深圳市 | 深圳市努比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12 |
23 | 努比亚应用中心 | 广东省深圳市 | 深圳市努比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13 |
24 | 酷派应用商店 | 广东省深圳市 | 深圳市合龙科技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18 |
25 | 移动应用商场 | 广东省广州市 | 中移互联网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20 |
26 | 家教机应用商店 | 广东省东莞市 | 广东天才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26 |
2024年4月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管理规定》,发布了第二批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备案编号:2
序号 | 分发平台名称 | 地域 | 主体名称 | 备案号 |
---|---|---|---|---|
1 | 中关村在线手机应用 | 北京市海淀区 | 北京知行锐景科技有限公司 | 京ISA备202305220006 |
2 | 豌豆荚 | 北京市海淀区 | 北京卓易讯畅科技有限公司 | 京ISA备202305220007 |
3 | 应用汇 | 北京市海淀区 | 北京掌汇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 京ISA备202305220008 |
4 | 游戏狗 | 北京市石景山区 | 北京手游天下数字娱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京ISA备202305220009 |
5 | 当乐游戏中心 | 北京市海淀区 | 北京当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京ISA备202305220013 |
6 | 历趣市场 | 北京市朝阳区 | 北京历趣科技有限公司 | 京ISA备202305220017 |
7 | 荣耀应用市场 | 广东省深圳市 | 深圳荣耀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04 |
8 | 荣耀快服务中心 | 广东省深圳市 | 深圳荣耀软件技术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06 |
9 | 魅族应用商店 | 广东省珠海市 | 珠海星纪魅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14 |
10 | 魅族游戏中心 | 广东省珠海市 | 珠海星纪魅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17 |
11 | 果盘游戏 | 广东省广州市 | 火烈鸟网络(广州)股份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19 |
12 | PP 助手 | 广东省广州市 | 广州皮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22 |
13 | 小天才电话手表应用商店 | 广东省东莞市 | 广东天才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粤ISA备202305180025 |
14 | 华军软件园 | 江苏省南京市 | 南京星智万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苏ISA备202401290001 |
15 | PC 下载网 | 江苏省南京市 | 南京星智万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苏ISA备202401290002 |
16 | 下载之家 | 江苏省南京市 | 南京星智万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苏ISA备202401290003 |
17 | TapTap | 上海市静安区 | 易玩(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沪ISA备202309080008 |
18 | 聚侠网 | 上海市浦东新区 | 上海以史为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沪ISA备202309080016 |
19 | 竞技世界应用中心 | 四川省成都市 | 竞技世界(成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 蜀ISA备202305180005 |
20 | 抖音开放平台 | 四川省成都市 | 成都聚沙成塔科技有限公司 | 蜀ISA备202309220001 |
21 | 海马云 | 天津市武清区 | 海马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津ISA备202305100002 |
22 | 同城游 | 浙江省杭州市 | 浙江畅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 浙ISA备202305120005 |
23 | 支付宝平台 | 浙江省杭州市 | 支付宝(杭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 浙ISA备202401300001 |
2022年1月 征求意见稿#
元数据
标题: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中国网信网
成文日期: 2022年1月5日
发布日期: 2022年01月05日 09:10
链接: https://web.archive.org/web/20220105070853/http://www.cac.gov.cn/2022-01/05/c_1642983962594050.htm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规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清朗网络空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2016年8月1日正式施行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可将反馈意见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yycxxd@cac.gov.cn,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
附件:《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2022年1月5日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简称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用程序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应用程序向用户提供文字、图片、语音、视频等信息制作、复制、发布、传播等服务的活动,包含即时通讯、新闻资讯、知识问答、论坛社区、网络直播、电子商务、网络音视频、生活服务等信息服务类型。
本规定所称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等应用程序分发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服务的活动,包含应用商店、快应用、互联网小程序、浏览器插件等平台分发服务类型。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履行社会责任,坚持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展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维护清朗网络空间,丰富人民精神文化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不得利用应用程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五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安全管理、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未成年人保护等管理制度,确保信息内容安全,营造良好网络生态,强化用户权益保护。
第二章 应用程序提供者
第六条 应用程序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的,应当对申请注册的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冒用组织机构、他人身份信息进行虚假注册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七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通过应用程序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禁止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
提供其他互联网信息服务,依法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许可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者取得相关许可后方可提供服务。
第八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与注册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要求注册用户遵守本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
第九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建立完善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审核、日常巡查、应急处置等管理措施,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技术能力。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的注册用户,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限制功能、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规范经营管理行为,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捆绑下载等行为,或者利用违法和不良信息诱导用户下载,不得通过机器或人工方式刷榜、刷量、控评,营造虚假流量。
第十一条 应用程序应当符合网络安全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应用程序提供者发现其应用程序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开展应用程序数据处理活动,应当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保障数据安全技术措施和其他安全措施,加强风险监测,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从事应用程序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公开处理规则,遵守必要个人信息范围的有关规定,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要求用户同意非必要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不得因用户不同意提供非必要个人信息,而拒绝用户使用其基本功能服务。
第十四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关注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各项义务,严格落实未成年用户账号实名注册和登录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未成年用户提供诱导其沉迷的相关产品和服务。
第十五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术、新应用、新功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
第三章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
第十六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在业务上线运营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平台运营主体基本情况;
(二)平台名称、域名、接入服务、服务资质、上架应用程序类别等信息;
(三)平台取得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等材料;
(四)本规定第五条要求建立健全的相关制度文件;
(五)平台管理规则、公约、服务协议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对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完备性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备案。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已经履行备案手续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名单。
第十七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建立分类管理制度,对上架的应用程序实施分类管理,并将应用程序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采取复合验证等措施,对申请上架的应用程序提供者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身份证件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根据应用程序提供者的不同主体性质,公示提供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第十九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申请上架和更新的应用程序名称、图标、简介、信息服务、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行为等进行审核,发现与注册主体真实身份信息不相符的,特别是违规使用党和国家形象标识或者假冒国家机关名义的,不得为其提供服务;发现含有违法违规和不良信息的,存在数据安全风险隐患、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或者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
应用程序提供的信息服务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范围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相关许可等情况进行核验;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范围的,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安全评估情况进行核验。未通过核验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建立应用程序监测评估机制,提升技术能力和管理效能,坚决打击网络黑灰产,防范下载量、评价指标等数据造假行为,不得以虚构下载量、编造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与应用程序提供者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管理责任。
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技术措施,及时发现防范应用程序违法违规行为。
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服务协议的应用程序,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依法依约采取警示、暂停服务、下架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醒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健全受理、处置、反馈等机制,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鼓励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完善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依规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市场公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监督指导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依法依规从事信息服务活动。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应当对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应用程序提供者和应用程序分发平台违反本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是指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务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所有者或者运营者。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是指提供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发布、下载、动态加载等分发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2016年6月 旧版本#
元数据
标题: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来源: 中国网信网
发布日期: 2016年06月28日 08:36
执行日期: 2016年8月1日
链接: https://web.archive.org/web/20220105161833/http://www.cac.gov.cn/2016-06/28/c_1119122192.htm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信息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授权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是指通过预装、下载等方式获取并运行在移动智能终端上、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应用软件。
本规定所称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是指提供信息服务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所有者或运营者。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应用商店,是指通过互联网提供应用软件浏览、搜索、下载或开发工具和产品发布服务的平台。
第三条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条 鼓励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各人民团体积极运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推进政务公开,提供公共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条 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信息服务,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资质。从事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还应当在业务上线运营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不得利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七条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二)建立健全用户信息安全保护机制,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用户同意。
(三)建立健全信息内容审核管理机制,对发布违法违规信息内容的,视情采取警示、限制功能、暂停更新、关闭账号等处置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四)依法保障用户在安装或使用过程中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未向用户明示并经用户同意,不得开启收集地理位置、读取通讯录、使用摄像头、启用录音等功能,不得开启与服务无关的功能,不得捆绑安装无关应用程序。
(五)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不得制作、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应用程序。
(六)记录用户日志信息,并保存六十日。
第八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应用程序提供者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对应用程序提供者进行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等审核,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
(二)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保护用户信息,完整提供应用程序获取和使用用户信息的说明,并向用户呈现。
(三)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发布合法信息内容,建立健全安全审核机制,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四)督促应用程序提供者发布合法应用程序,尊重和保护应用程序提供者的知识产权。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应用程序提供者,视情采取警示、暂停发布、下架应用程序等措施,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和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共同遵守法律法规和平台公约。
第十条 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和互联网应用商店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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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信网,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发布第一批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备案编号的公告》,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2023-09-27. (参照 2023-09-27). 附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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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网信网,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关于发布第二批应用程序分发平台备案编号的公告》, 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2024-04-08. (参照 2024-04-09). 附件. ↩
(由于更新时间是手动更新的,所以部分页面内容已更新,但忘记修改新的日期了……)